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董紹伶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弄○號一樓
民國四身分證被告甲○○設籍同
民國四身分證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長女 湯約 約(000年0月000日生)一人。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逕自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惟除未獲被告置理外,尚且於美國洛杉磯遭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在案。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美國洛杉磯郡加州法院家事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昔日原告父親之員工 許武雄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兩造已經七、八年沒有在一起,已有七、八年沒有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她不回來的原因。」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審閱該紀錄表內之記載,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自中正機場搭乘SQ006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揭資料在卷足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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