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邀 同渠妻 即訴外人乙○○(已歿)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自該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該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尚有本金一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未受清償,而斯時之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另被告戊○○復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七計付,自第二十五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計息,於各分段計息期間內,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加碼重新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之違約金加計標準則同右,又該借款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戊○○尚有本金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本金未清償,此外,是時之利息並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茲被告積欠原告之上揭款項,應原告催討無著,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別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戊○○各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據、九十年九月三日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國內主要經濟金融指標等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印象中,渠僅於另件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請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可能因渠夫妻之疏忽及嗣後未詢問原告,另被告甲○○亦未仔細端詳,被告甲○○即於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借據中簽名、蓋章,致被告甲○○成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係訴外人乙○○之同事,遂同意為乙○○擔保為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故遷居,故無從知悉渠夫妻是否已清償該五十萬元之借款,且不知渠等另有其他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國內主要經濟金融指標等為證。被告戊○○就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乙節,且無異詞,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確為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乙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被告戊○○夫妻另件向原告借貸之五十萬元,業經清償完畢,已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次查,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據「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載伊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日期及捺印等真正,坦認屬實,並核與被告戊○○所陳,該借款之對保係渠夫妻與被告甲○○三人,在渠承購房屋之工地招待所一起辦理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之自認洵無可疑。被告甲○○雖以被告戊○○辦理借款之該段期間,伊夫經常吵鬧,致伊無法熟睡,精神因而欠佳,因此不清楚有前揭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乙事云云,惟伊於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時,是否已陷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告甲○○並無舉證以對,故難據其空言所辯,而遽認可採。至於被告戊○○所稱,因渠夫妻疏忽,及被告甲○○未看清楚,即於借據上簽名、捺印等情,縱若屬實,於被告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伊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承此所見,被告甲○○仍應負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及被告戊○○各給付如主文所述第
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末查,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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