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許福龍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公園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忠孝北街找工作地點。許福龍於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覆鼎金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鐘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對許福龍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福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7頁及反面);㈡證人許鐘臣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8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第15至17頁、第20至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26毫克;擔任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