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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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立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立揚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立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立揚於104年8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因酒醉搭乘計程車拒付車資,司機 葉家銘 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由新生派出所警員 蘇秋貿 等人前往現場支援處理,甫行至新生派出所門口,林立揚即自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之交岔路口一路咆哮衝向葉家銘,作勢毆打葉家銘,經警員蘇秋貿攔阻,林立揚明知蘇秋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蘇秋貿推擠、揮拳,致蘇秋貿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兩側手挫傷、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嗣員警因避免林立揚有自傷或傷人之虞,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將其上銬實施保護管束,並帶返新生派出所備勤室戒護。詎林立揚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該派出所備勤室內,明知置於該備勤室之停車受檢牌、停車攔檢LED燈各1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徒手砸損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損壞停車受檢牌及停車攔檢LED燈,致該停車受檢牌及停車攔檢LED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林立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蘇秋貿、 吳宣霈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並有警員蘇秋貿、吳宣霈、 雷順良 之職務報告1紙、蘇秋貿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部分(即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疏未注意,量處拘役40日,容非允洽。檢察官以刑法第
138條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法並未明文規定可處以拘役之刑責,原判決與刑法138條之規定未合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警惕自身所為,率爾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粗暴,並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程度、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34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公務機關相關損失,此經吳宣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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