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桂英 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請求權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吳珮柔 (原名 吳美娥 )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邀同共同被告 陳國祥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向花蓮企銀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固定年息12.8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加倍計付之,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珮柔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萬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陳國祥及上訴人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吳珮柔、陳國祥及上訴人(下稱吳珮柔等3人)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珮柔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吳珮柔等3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吳珮柔、陳國祥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民眾日報並非一般廣為流通之報紙,債務人難以知悉該報登載之訊息,故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對於債務人應屬無效。㈡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要求上訴人清償,顯失公平。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最近5年而非自94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珮柔於92年11月19日邀同陳國祥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用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固定年息12.88﹪計算,詎吳珮柔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9萬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吳珮柔等3人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吳珮柔、陳國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97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吳珮柔等3人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自屬有據。而民眾日報既屬合法流通之報紙,則上訴人抗辯民眾日報並非一般廣為流通之報紙,債務人難以知悉該報登載之訊息,故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對於債務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要求上
訴人清償,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其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04年始行使其債權,並無不合法,亦難謂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因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9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