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翔於本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綽號「大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俊翔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黃李妹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未婚、平日與祖母、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黃李妹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惟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接獲告訴人兒子之來電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在105年4月1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撥打被告所留之手機號碼,發現該手機已暫停使用,而認被告應無履行調解內容之之誠意,故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