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99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之10
1年5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詐欺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
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犯罪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詐欺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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