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即聲請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即聲請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准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具保後,解除限制出境。
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乙○○、甲○○、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限制出境,惟被告等於大陸地區均尚有事業及家庭,應無續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發函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認得以重金具保後可以撤銷(解除)限制出境。爰審酌聲請人丙○○、乙○○、甲○○所涉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聲請人丙○○、乙○○、甲○○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准聲請人丙○○、乙○○、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至聲請人丁○○涉案情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高達新台幣三十七億六千萬元,其涉案情節甚重,所犯亦非輕罪,聲請人丁○○復自承父母長期於大陸地區住居養者,縱以相當之保證金亦無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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