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29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1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其之孫子女,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為證,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欲主張限定繼承者,必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始得為之,乃當然之解釋。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依法對於該被繼承人固有第一順序之繼承權,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月14日死亡後,聲明人乙○○以及其他各順序繼承人全體【含 林秀娥 (配偶)、 沈家永 、甲○○、 沈家印沈吟霓 (以上四人為子女)、 沈昌立 、乙○○、 吳婉樺吳松杰 (以上四人為孫子女)、 沈邱玉 (母)、 沈得沈振明沈秀慧沈秀英 (以上四人為兄弟姐妹)】,業於民國96年3月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3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人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即已喪失繼承之權利。從而,聲明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當無限定繼承之問題,故其限定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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