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路○○○號丙○○所營之「遠傳電信中華路分店」,擔任門市人員之工作,惟甲○○竟利用門市人員常進入該店內倉庫取貨予客人選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及其他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自97年1月16日22時許起,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日期,在上揭店內之倉庫內,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配件置放於其個人提包內,於下班時將提包攜回之方式竊取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取之手機、配件│備考│││││││││││├──┼──────┼────────┼───┤│一│97年1月16日│SONYERICSSON│已返還││││K800I手機1支││├──┼──────┼────────┼───┤│二│97年3月15日│NOKIAN3110C│已返還││││手機1支││├──┼──────┼────────┼───┤│三│97年3月25日│SONYERICSSON│已賣出││││K850I手機1支;│││││電池2顆││├──┼──────┼────────┼───┤│四│97年4月8日│SONYERICSSON│已返還││││W890I手機1支││├──┼──────┼────────┼───┤│五│97年4月14日│SHARPWX-T91│手機已││││手機1支;│返還;││││JABRABT2010│耳機已││││藍芽耳機1個│領回│├──┼──────┼────────┼───┤│六│97年4月20日│NOKIAN2600C│已返還││││手機1支││├──┼──────┼────────┼───┤│七│97年4月21日│SGH-J608手機1支│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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