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 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間,乘甲○○急迫之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購物中心」前,由自稱「陳代書」之人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甲○○,並先預扣2萬元利息,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同時由甲○○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繳納6期之利息即12萬元後,未再按期繳款,「小黑」即於96年5月13日以電話聯絡甲○○促其償還本金,甲○○乃於翌日至上址「愛買購物中心」前,交付5萬元予「小黑」,並另行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甲○○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5日,再於上址給付「小黑」本金3萬元。嗣於97年8月間某日起,復由乙○○以「嚴先生」名義撥打電話向甲○○催討債務,並約定於97年11月
6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客運汽車總站前清償借款時,乙○○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甲○○於96年5月間向伊借款3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因甲○○都避不見面,伊才自稱「嚴先生」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之3萬元本票乙紙資為辯解。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況衡以常情,一般民間之金錢貸放,倘非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或相當深厚之交情,多會約定利息,且為保障日後債權之實現,亦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書面之借據,以免他日求償無門;是設若被告辯稱其於96年5月間借款予告訴人,未約定利息乙情為真,則其與告訴人間理應具有一定之情誼,豈會於日後催促告訴人返還款項時,需自稱為「嚴先生」,而怯於以其真實身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除前揭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張外,無從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綽號「陳代書」、「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需款,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於本次借款期間,每隔10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借貸10萬元予告訴人之重利犯行雖始於95年6月間某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迄至95年8月間某日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每10日為一期,告訴人共給付6期之利息,故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之日係自95年6月間某日起算60日,即95年8月間某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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