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現已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69,3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30日之支票一紙,該支票
係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調現而於93年3月22日交付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通知
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6593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人付款,然因原告為善意第三
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300元,及自原告
提示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