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權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第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路服務,並於95年10月25日完成
著作成品,因被告有增加「最新消息」及「專利仲介」網頁
內容,原告同意增加部分只收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
並已於95年8月18日完成上線,加上原契約書尚有18,000元
尾款未付,合計被告未付6萬元。直至95年12月8日兩造為處
理系爭承攬契約事宜,相約於臺北市○○○路之智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面,並約定被告付清6萬元後,始由被告取得
系爭網頁著作權,詎料被告未履行承諾,未經原告同意,及
擅自上線利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求償金額明細為網站總價款162,000元、扣除網址
費用1,650元、獨立電子信箱費用600元、網頁空間費用
12,000元及國內網站登錄費9,000元,餘額為133,350元,請
求被告賠償三倍為400,05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著作權法第
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5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網站設計契約,總價12萬元,並約定被
告保有著作權,被告業已支付頭款6萬元及初稿完成時支付
42,000元,但被告發現有多處並非原告當時所敘述之設計,
經溝通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居然於95年10月24日傳真追加費
用42,000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將
委託他人處理,剩餘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縱如原告起訴狀
所載,惟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9號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下稱板檢)偵查中知悉侵權事由,迄至本件起訴時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規定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及賠償。雖原告狀稱曾於96
年9月7日發函請求,然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
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5年6月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製作被告天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網站設計,契約約
定總價為12萬元,被告已分別於簽約當日支付頭款6萬元及
95年9月5日支付初稿完成42,000元,目前原告設計之網頁,
已由被告另委任他人在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上線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網
頁設計及被告線上網站資料光碟1片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
實。
五、就承攬契約之尾款18,000元及追加款42,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交付設計初稿予被告後,被告要求需增加「最新
消息」及「專利仲介」網頁內容,屬於後端程式,並非原契
約之項目,而將設計內頁由12頁增加為17頁,以致需增加費
用4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網站完成架構圖一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2頁),經核對兩造契約書企劃項目內容,兩造於
簽約時確實並無「最新消息」及「專利仲介」等後端程式之
約定,則原告事後依照被告要求新增契約所未約定之設計,
而追加費用42,000元,實屬有理。被告本身為智慧財產權公
司,又開設法律事務所,對於簽約事項自比一般人更為專業
,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坐地起價,比其他網頁設計公司報價
高云云,實無足取。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礙
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上
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次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
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依前所述,被告固然尚有尾款18,000元及追加款
42,000元迄未支付原告,然而原告自95年11月10日發出通知
(見本院卷第22頁被證二)請求被告付款後,僅持續請求而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無由保持中
斷之效力,即使被告藉故拖延而使原告請求不遂,但此核屬
原告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上障礙,並不阻止時效之進行。縱原
告曾於96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但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而其遲至98年4月28日方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
狀戳附於起訴狀可稽,則承攬人報酬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六、就侵害著作權請求賠償400,050元部分:
㈠依照兩造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完成所有網頁服務企劃業務時,所有網頁服務企劃之圖形
、文字、繪畫等著作及其他履行委託事項時產生之著作,由
甲方(即被告)保有著作權,甲方得行使重製、改良或其他
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之權。」,故被告享有本件網站
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並無疑義,且被告業已支付部分價款
102,000元,自得使用原告設計之網頁,至於原告之著作人
格權仍屬原告。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板檢98年9
月8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當庭訴稱:被告要求必須上線登
錄後才將6萬元支票給我,我當場有將原始磁片給他,有同
意讓被告先上線使用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業
經本院調閱板檢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上線使用
其網頁設計,則原告嗣後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上線
其著作權被侵害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侵害行為,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板檢偵查中表
示:係於95年12月1日即知悉被告使用網站設計等語(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遲至98年4月28日方向本院
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賠償,應屬有理。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6萬元承攬報酬,
業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400,050元,則乏所據,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0,050元損害賠償,均為
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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