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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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抗告人於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元(一審卷四頁),抗告人並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抗告人係以三十六萬三千元作價承受云云(原審卷四五、一三○頁),且抗告人及相對人亦均依此價額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一審卷六頁背面、原審卷五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十六萬三千元(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並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一百萬元之額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系爭房屋實際價值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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