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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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雖得在他項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法院自應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查原法院以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應以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裁定本件應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裁判已經確定,經原法院調卷查明,並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原法院因而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