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3月29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軍功橋附近搭載友人 陳耀燦 後,欲返回南投市○○○路○○號陳耀燦之住處,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田園街口附近(南投市○○街係閃光紅燈之支道,文獻路係閃光黃燈之幹道),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 蕭耀宗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及其搭載之 周玫誼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疑似廣泛性軸突損傷等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額頭撕裂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即周玫誼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丁○○明知其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道路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耀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28、33頁)。又本件被告肇事而致被害人丙○○及周玫誼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疑似廣泛性軸突損傷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額頭撕裂傷等之傷害一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紙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5月25日(99)童醫字第0727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30頁、偵查卷第37、39頁)。再者,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經方向,應為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誤載為「由文獻路往光明一路行駛」一情,業據證人 廖偉志 (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知道有撞倒人,仍開車離開現場,肇事後,因為伊頭暈,所以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停車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頁),堪認被告明知其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造成丙○○及其搭載之周玫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均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周玫誼部分,已據周玫誼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被害人丙○○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丙○○、周玫誼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前往警察局自首的途中,有接到員警的電話,詢問伊剛剛有無開車到南投市,伊跟員警說有,員警問伊是否知道出車禍,伊回答說知道,伊現在就要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於前往警察局途中,員警已發覺被告可疑為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因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於肇事後,固有前往警察局自首之意願,惟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於被告到案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事後雖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坦承犯行,仍不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有自行到警察局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予以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然被告犯後已與丙○○及周玫誼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丙○○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肇事後,於情急之下,未能停車察看或給予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均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業如上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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