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該次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造成聲請人在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無法負擔。且參酌聲請人對於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較高,惟於協商時銀行並無考量此點。綜上所述,聲請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身份證以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以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收據、收入切結書、建物謄本、機車行照、女兒之出生證明書,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本文訂有明文;聲請人雖稱每月需支出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是關於其女之扶養費,衡諸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此部份扶養費之支出應無必要。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約為2,691,507元,而資產僅有1993年份之汽車一部,聲請人之資產遠低於其總負債,又雖聲請人雖自承任職於中華婦女會每月約有22,000元之收入,然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務總數,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