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一時意志消沈、離婚、工作不順利而接觸到毒品,才會禁見在看守所,在所期間非常後悔,害了他們,也害了自己,對其他少年及家長深感抱歉,被告真的很擔心年老父母的身體狀況,父親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高血壓,無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母親因勞累過度而長有骨刺及多年服用醫院所開之安眠藥來鎮定情緒,而被告離婚有3個小孩,老大患有先天性複雜性心臟病,有至中山醫學院開刀四次手術治療,並每個月必需到醫院追蹤複診,因醫院開刀疏忽,導致左手左腳萎縮,行動不便,也領有殘障手冊,就讀福科國中特殊教育班,必須每天接送,而老二有地中海貧血,家中經濟本為被告所持,有時幫人刺青,有時打零工,吃飯還不成問題,現押在所,頓實施去經濟來源,故提出具保狀,想請法官准予具保,能讓被告回家一趟,就算拜託朋友也要把家裡事務及小孩生活安排好,因一時迷惘,意志力不夠,而犯下不可原諒的錯誤,也不該答應那些少年的要求,對其少年家長也很抱歉,被告心中深感悔意,被告絕不會用逃亡來毀掉一個美滿的家,因為我必須對自己所犯的過錯負責,更不能辜負法官的高抬貴手,菩薩心腸,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名,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本案尚有6位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所犯既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院復認其與該6位證人間有勾串之虞,顯見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其具狀所述家中乏人照料等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