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被告 郭助銘

視同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郭山田

郭栢愷

被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郭正杰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 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郭助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㈠本件一審先位聲明之被告郭山田、郭栢愷受勝訴判決,無上訴利益。一審備位聲明之被告郭助銘受敗訴判決,有上訴利益。而被告郭助銘針對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如對一審原告做出不利的判決,其結果可能造成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獲得敗訴之結果,此或與原告當初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之意旨不符。因此,宜解為先、備位被告間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備位被告郭助銘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告對先位被告郭山田、郭栢愷之訴,使訴訟於第二審亦保持預備合併的型態。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備位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先位聲明視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8,000元,應以價額較高之8萬8,200元核定之,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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