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龔文雄

被告 黃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卷第6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月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