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葉峰銘

楊珊蓉

被告 周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3,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同前,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39、71、73、29、31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63,561元

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63,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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