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3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循環使用,並於95年1月31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如雙方就借款約定書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按年息20%計收;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又被告於95年間曾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其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履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9年4月12日,經沖償部分本金及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25,1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51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