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上列聲請人與 葉嘉泰 即晶如養生館間聲請裁定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嘉泰即晶如養生館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4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15日至114年5月1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逾期並有違約金約定;惟相
對人自11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19,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查相對人等有不動產,近聞正紛脫產,以圖逃本案債務,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9,1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借款尚有債務本金319,17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動產近聞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然相對人消極拒絕清償債務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執此逕認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僅稱紛紛脫產亦未為任何釋明,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