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賢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賢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賢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黃賢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祝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芷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wepair交友軟體帳號「蕎珊」與王○○聯絡並佯稱:可代其購買名牌包再退款,以賺取差價方式投資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21時54分許及同年月9日1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賢祝固 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芷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芷玲」曾經於4、5年前來找我修車,我們才因此認識,修車費用是28000元,我從110年5、6月開始向她催討,110年11月左右她要我提供帳號,說是要還我錢,我就以LINE提供郵局帳號給「芷玲」,「芷玲」再於110年12月8、9日匯款給我,我一直以為那是「芷玲」還我的錢,沒有「芷玲」修車的證據,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我是用LINE向「芷玲」討錢,LINE被對方封鎖,所以找不到之前的對話紀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被告提領,有該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帳號予「芷玲」做為匯還修車費之用,惟未提出「芷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相關之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且其警詢先表示110年11月提供帳號,110年7、8月換手機,故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經警指出其矛盾,再改稱於110年6月提供。又其於警詢表示提供帳號係予「芷玲」返還3萬元借款,偵查又改稱係為返還2萬8000元修車費。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自難遽以採信。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即有可能遭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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