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51號
原告 鄭陳素鑾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
被告 陳孟富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鐵皮屋頂(含內部鋼樑)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占用286-1、2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鐵皮屋頂(含內部鋼樑)部分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Ⅰ(面積1.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有關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286-4地號及2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屋頂,逾越界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締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遺產協議書上之甲方(即被告陳孟富)於土地界址測量後有異議,並由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鄭陳素鑾)協談,在甲方與乙方同意以分割界址之實際大小不變下,各移動50公分,前面調整往甲方移動50公分,後面調整往乙方移動50公分,並事後委託代書再做申請測量分割界址調整法規(雙方要蓋章配合文件同意變更),唯恐口說無憑,甲乙需雙方簽名蓋章後不得反悔」。而系爭切結書所指爭議,係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286-2地號、283地號、283-1地號土地,其中286-1地號、283-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原告所有。286-2地號、283地號分割後為被告所有,而依上開切結書,被告應將附圖編號Ⅰ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頂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Ⅰ所示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切結書,兩造已於106年10月23日履行完畢,各自取得調整後分割出來之286-3與286-4地號土地而履行完畢,283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切結書涵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7),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應先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物,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①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依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鐵皮屋並未坐落於286-1地號土地上,但有極小部分坐落於286-4地號土地乙節(見本院卷187頁),至為明確。
②次查原告所以取得286-4地號土地,係因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締結系爭切結書,約定調整界址(見本院卷29頁),其後兩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106年間取得自286-2地號土地分割之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自286-1地號分割之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堪以認定。依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及締結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以觀,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自係為將被告所有鐵皮房屋坐落之土地,調整為被告所有。亦即兩造均已知悉被告之鐵皮房屋原占用286-1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286-3部分),顯然雙方締結切結書之目的,即係以調整界址之方式,避免拆除被告占用286-1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則在雙方調整界址後,原告取得原屬被告所有之286-4地號分割而出之286-4地號所有權,反而再請求被告拆除286-4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頂顯與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有違。
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本件雙方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既係以調整界址之方式,避免拆除被告占用286-1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則在雙方調整界址後,若因界址調整之結果,仍有極小部分占用原告因調整界址而取得之286-4地號土地,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286-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
㈡履行協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締結系爭切結書,約定調整界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106年間取得自286-2地號土地分割之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自286-1地號分割之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調整界址範圍,包含283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在甲方與乙方同意以分割界址之實際大小不變下,各移動50公分,前面調整往甲方移動50公分,後面調整往乙方移動50公分」等語,可認雙方在不影響各自土地面積下,調整界址。對照原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為3.55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現本院卷89、95頁謄本),面積幾乎相同,益證本院上開所認即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準此,若依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需再移轉如附圖編號Ⅰ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予原告,將使原告取得土地之面積,遠大於被告取得土地之面積,顯與系爭切結書「實際大小不變」之情況下調整界址有所違反,被告即無依系爭切結書調整界址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