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湯連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5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連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長柄除草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柄除草刀壹

把在車道上遊走並咆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陳瑞超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柄除草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長柄除草刀,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長柄除草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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