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97號

原告 呂慈方

被告 張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萬9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10日,並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原告已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借據為證,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約定期限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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