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告 顏郁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
被告 陳邱榮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四)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225,34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