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鄭為璟 被告 陳永祥 即臺南市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0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就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81元之廣告費用,惟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已依約刊登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報酬共計506,48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06,4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