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被告前案科刑資料有關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民國95年4月27日」;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文財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然據同筆錄詢問內容,可知員警早已鎖定被告所申設行動電話頻繁與毒品藥頭通話之情形,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此部分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