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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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啟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 王淑英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34號被告余啟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宏於民國106年4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哈爾濱街、九如二路路口,欲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九如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江王淑英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九如二路,余啟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江王淑英身體左側,致江王淑英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外側 高丘 骨折併移位、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嗣余啟宏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王淑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啟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之行車方向及在行人穿│││中之供述。│越道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江王淑英於接受交│被告之行車方向及在行人穿│││通警察訪談時之指訴│越道撞擊告訴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10張。│好之事實。││││2.被告之行車方向、車輛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6年4月9日就診│││明書1份│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振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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