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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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錫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茲就相對人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接獲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後,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24日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2紙分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裁定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於106年8月2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且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民執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實查無何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乙節,堪予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