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聲請人 汪則佑 被繼承人 蔡孟君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李孟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孟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孟翰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孟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孟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孟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孟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蔡孟君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尚未處分,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0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向聲請人汪則佑借貸新臺幣130萬元,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汪則佑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所有大溪區康莊段5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有大溪區康莊段14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開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汪則佑之主張均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汪則佑推薦之李孟翰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另一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無意見,此有李孟翰律師所提之同意書與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李孟翰律師係執業律師,應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可認其得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上開兩位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汪則佑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孟翰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另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汪則佑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共同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汪則佑所提切結書與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李孟翰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