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1列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辯稱:我所謂的菜鳥是說他很年輕,不是要侮辱他的意思;如果認為我這樣有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我沒有侮辱的意思,然有」。
(二)第3、4列之「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予以刪除。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辯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僅係表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所長 黃財源 很年輕云云,惟查「菜鳥」一詞,係對於踏入某領域或職場環境,而對諸事不熟悉之新人的戲稱。再被告口出此言,係在派出所內,黃財源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被告簽名時為之,鑑於被告與黃財源應不相識,且當下情境單純是員警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並無與被告嬉鬧之情,是衡情並無以菜鳥等語開玩笑的可能。又指稱某人年輕,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不會使用該帶有蔑視、貶低、嘲笑意味之言語,而只需直白的稱對方年輕、年少、年輕人、少年人等即足,並無以本案言語形容之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年齡為54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瞭解菜鳥一詞之意義及判斷該詞之適當使用時機。總此,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醫療法、傷害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1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明知身著制服之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黃財源辱罵「我哪知道你是菜鳥,我以為你是菜鳥,我當作你菜鳥」等語,以此方式貶抑黃財源執行公務之威信,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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