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丁○○為室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某時,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K棟5樓之租屋處,擅自拿取丁○○皮包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於同日5時16分許,將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復將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回丁○○皮包內,以免丁○○發現。嗣丁○○發覺上開中信帳戶存款遭甲○○盜領,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32、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3,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室友,他會給我租金和水電費,我之前有拿過他提款卡去領錢,他有跟我說密碼,這都是他事前同意的,不然我不會知道他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5日某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K棟5樓之租屋處,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5時16分許,將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3,000元得手,復將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回丁○○皮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4-156、15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事前獲告訴人同意可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金錢云
云,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合租房子,110年2月5日前我沒有概括授權被告繳房租或水電費可以拿我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去領錢,印象中也沒有發生過這種事,110年2月5日被告拿我的金融卡去領3000元後,沒有拿明細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拿我金融卡去領錢,是我收到中國信託的通知,我才知道,我就去中國信託臨櫃詢問,中國信託人員告知我是在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我才去調監視器,我中國信託金融卡是放在包包裡,包包就放在我房間,通常我房間門不會鎖,我應該沒有跟被告說過我金融卡密碼,但我密碼就是我生日,而且我的證件也都放在包包裡,110年2月5日我知道金融卡被提領款項後,有去超商用ATM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159、163-164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收到中國信託通知後,才知道我中國信託金融卡被人提領,我檢查發現金融卡還在我包包裡,就去中國信託銀行查詢,銀行告知我提領的地點是鄭和南路307號統一超商,我請超商店員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我金融卡去提領,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金融卡提領現金,因我的密碼是設定我的生日,才會被他提領成功等語(見警卷第6-7頁),衡諸告訴人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沒有經過丁○○同意,因為當時他不在,我也沒有告知丁○○,就去他房間的包包裡拿金融卡,直接去超商領錢,我想說等他回來再告訴他我有拿他金融卡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偵查時所稱:(問:你有無跟丁○○講你要拿他的金融卡?)沒有;(問:110年2月5日這次丁○○有無同意你拿金融卡?)應該是沒有;(問:丁○○有跟你說每一次的水電、瓦斯費都可以拿他的金融卡提款繳納?)沒有等語,可以勾稽(見偵卷第73-74頁),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事前有獲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金錢云云,僅為空言所辯,並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又審酌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既為告訴人生日,而被告為告訴人室友,復可輕易自告訴人包包拿取金融卡,得知告訴人生日應非難事,縱成功輸入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亦難以此逕認係告訴人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授權其領取,況縱如被告所言,先前曾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為告訴人提款,亦難逕認告訴人有概括同意被告均可自行拿取告訴人金融卡提款,是被告辯解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及1待分娩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中信帳戶之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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