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陳盈如 住○○市○○區○○路0號訴訟代理人 吳錦泰 被上訴人 郭映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肇生如下所述交通事故,造成伊受有左腳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挫傷、左足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上開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疑似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撕裂併關節不穩定(上開二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鑑定覆議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7,285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440元。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同一侵權行為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安康路口欲左轉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情,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同左轉安康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782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1,953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並因此於受傷期間需人看護1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萬6,000元,且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7萬3,500元,又為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支出交通覆議費用2,000元,應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外,伊因系爭病症造成不能跑步或運動,且年紀漸長後需以輪椅代步,是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肉體及精神極大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伊合計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7萬7,2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02元(即醫療費用1萬2,782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1,953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薪資損失1萬1,667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即看護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提起上訴,且追加主張請求賠償111年3月11日醫療費用44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伊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之賠償項目中,關於醫療費用1萬3,222元(即1萬2,782元、440元)、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1,953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薪資損失1萬1,667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項範圍內,不爭執。但上訴人可正常上班後,即無看護之必要,原審已判給足夠之看護費用,依常情而言,上訴人所受傷勢也非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縱認其偶需他人協助,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又伊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患有系爭病症,一般人受扭挫傷之傷勢,應不致加劇傷勢至此,上訴人恐是因運動傷害而導致患有系爭病症,且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常至戶外踏青郊遊及路跑,不見有其所主張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之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安康路口欲左轉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情,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同左轉安康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身,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至111年1月7日支出醫療費用1萬2,782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合計1,953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109年2
月1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日至聖功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200元。
㈤上訴人因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有異議,而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支出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安康路口欲左轉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情,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同左轉安康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身,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因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患有系爭病症,被上訴人
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是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踝慢性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擦傷,嗣於109年2月19日起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左足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系爭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第91頁),則上訴人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已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本難逕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又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有無可能為運動傷害造成,該院函覆本院:依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初次門診自述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門診時持續左踝腫痛,是依上訴人所述確實應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但由於該院只有109年2月19日起之就醫記錄,無法判斷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373號函及函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該院因欠缺上訴人109年2月19日前之就醫記錄,而對於上訴人先前身體狀況並不知悉,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患系爭病症是否為其他因素造成,其僅憑上訴人之自述推斷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亦未認定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況本院尚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上訴人據刑事判決主張其所患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所患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111年3月11日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另於111年3月11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其自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可正常上班後,即無看護之必要,原審已判給足夠之看護費用,依常情而言,上訴人所受傷勢也非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縱認其偶需他人協助,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其函覆本院:上訴人所患左踝慢性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擦挫傷,依病情評估,建議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15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24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聖功醫院為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之後多次就診醫院,其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病情應有相當瞭解,是其按上訴人之病況依醫療專業所為前述判斷,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僅休假20日,固有員工請假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惟加計休假日,上訴人確實從108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均未上班,並無只休養20日即回復工作而無須看護30日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核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又全日看護1日需費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0頁),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患有系爭病症,且因交感神經失養症不能跑步或運動,而無法再從事自己喜好之馬拉松運動,亦不耐久站,年紀漸長後需以輪椅代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所患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況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在社群網站上貼文表明自己正進行跑步、路跑等活動,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至125頁),其是否確實因傷而無法跑步或運動,亦非無疑,要難採信。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10月19日至聖功醫院急診入院,受傷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迄至111年3月10日仍因此就醫,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5頁)、聖功醫院111年6月15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24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急診、就醫治療,又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上訴人碩士學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搜尋引擎優化暨網頁管理專員,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採購專員,名下有土地、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即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萬6,000元、5萬元,是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看護費用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2,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4萬2,00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