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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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8日3時22分,見 蔡全和 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竊取蔡全和所有,置放在車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蔡全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全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之偵查報告1份、AJA-72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記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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