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承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承忠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曾文溪橋南向路段往南行駛,途經臺1線310公里283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鄭裕原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肩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