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吳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吳素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報廢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該路69號前欲左轉往某產業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顏永順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高速通過該處,致其所騎之機車擦撞及鄭吳素玉所駕駛之上述汽車,使顏永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膝、左手第
3指擦傷等傷害。嗣鄭吳素玉在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案經顏永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永順告訴被告鄭吳素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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