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楠梓 分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8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計算書:
┌───────┬──────┬──────┐│費用名稱│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