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6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清和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8-19、26-28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漁船失火燒毀後,生計陷入困難,然仍盡力向家人借錢以賠償受波及之新連發六號船主 蔡文國 ,並獲得蔡文國及受損較輕之達盈興1號船主之諒解,惟實已無餘力繳納罰金,故原審判處拘役40日,雖得易科罰金,仍難甘服;並請本院考量上情,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頁、第18頁反面)。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幸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使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新聯發6號漁船登記所有人即實際船主蔡文國之配偶 潘世梅 達成和解,約明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其所有漁船燒損最為嚴重,可認其已屆此獲致實質之教訓,而達盈興1號之船主 羅聰河 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8-19、27頁),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衡酌被告10年內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其因一時不查,致罹刑章,且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主要被害人蔡文國達成和解,且於和解當日即已賠償其30萬元,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查(本院卷第29頁),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檢察官亦請本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和失火燒燬漁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吳清和失火使台客號船身受火燒損,有左側往右側轉趨輕微,船身左側受火燒損,由中間位置一帶往南轉趨輕微;中間位置之駕駛室左側隔板外側面,表層烤漆燒失,木板隔板成碳化狀;駕駛室前側上方木板靠左側受火燒斷,駕駛室台面受火燒損碳化,台面下方物品受火燒損,右側駕駛座方向機控制迴路管線除套塑膠材質受火燒損,左側隔板內側有局部位置受火燒損碳化及燒穿現象,底部一帶物品受火燒損情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一帶有多組電源總開關座及迴路配線受火燒損情形,延燒使西側新聯發6號漁船之駕駛室及船身燒損由右側往左側轉趨輕微,達盈興1號漁船右後側一帶受火燻燒變色,然該2漁船尚保持完好。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幸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使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新聯發6號漁船登記所有人即實際船主蔡文國之配偶潘世梅達成和解,約明賠付新台幣3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其所有漁船燒損最為嚴重,可認其已屆此獲致實質之教訓,而達盈興1號之船主羅聰河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和為台客號漁船(船號:CT0000000號)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該船因電源配線年久失修而有發生短路起火之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該船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2時5分許停泊於花蓮縣花蓮漁港大陸漁工暫置區北側約50公尺碼頭處,該船駕駛室內左側下方電源配線因短路而產生火星,進而引燃附近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使台客號漁船駕駛室及上甲板焚燒,與台客號漁船一同綑綁停泊於該處之新聯發6號漁船船身燒損、達盈興1號漁船右側船身受火燻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即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新連發6號漁船船主蔡文國、達盈興1號漁船之船主羅聰河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吳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嫌。又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現非供使用之大眾交通船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所稱之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水公眾運輸之舟,係以該船舶供公眾運輸為要件。經查,台客號漁船、新聯發6號漁船、達盈興1號漁船均僅供捕撈漁獲使用,並未提供公眾搭乘,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3船均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船舶須「供公眾運輸」之要件未合,移送意旨應有誤會。惟移送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署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