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高美琪 被告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辦理伊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事宜,核其聲明之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有所請求,應認屬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無法核定其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