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錄音機各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英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與「陳先生」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與「陳先生」間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獲利尚非至鉅,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係初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各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被告蘇英添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以其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現居地,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蘇英添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先生」所有,而蘇英添每注抽5至5.5元(不論有無中獎)。嗣於104年1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記憶卡)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英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記憶卡)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