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余金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告 王泰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溪
王瓊秋 被告 蘇英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平順 被告 蘇添旺
林璧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 蘇財旺
施 蘇金治 蘇榮釵 蘇麗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文傑、蘇財旺、 施蘇金治 、蘇榮釵、蘇麗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07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璧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由蘇添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泰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余金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英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添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茲因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陳述如下:㈠被告王泰山及蘇英治均稱:希望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
所示(下稱丙方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72頁)。
㈡被告林璧惠陳稱:採取甲方案將造成她分得土地較淺且有路
衝問題,採取丙方案則會使她分得土地形狀不規則,也會因為沒有面臨後方現有道路致出入不方便,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方案)等語(見院卷2第72頁)。
㈢被告蘇財旺、施蘇金治、蘇榮釵、蘇麗芳、蘇文傑陳稱:採
取丙方案將使他們無法使用現有東西向道路(位於如附圖丙編號A、C部分土地與編號E部分土地之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建物也會被分割線切到,所以希望採取乙方案等語(見院卷2第72頁)。
㈣被告蘇添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且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7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12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7頁),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有多棟建物及水池外多為空地(現況簡圖如院卷1第34頁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30頁至第44頁)。被告林璧惠、蘇財旺、施蘇金治、蘇榮釵、蘇麗芳、蘇文傑等人雖以前詞表示希望不要採取丙方案。惟如附圖丙編號C部分土地左側與道路用地(即如附圖丙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被告林璧惠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得直接通行至道路,應無進出不便之問題。其次,如附圖丙編號C部分土地形狀雖不如附圖乙編號C部分土地方正,依通常經驗應不至於過度妨礙被告林璧惠對於土地之利用,乙方案道路用地卻較丙方案道路用地多123平方公尺(計算式:630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自不能僅為使被告林璧惠分得土地較為規則即捨棄丙方案。另被告蘇文傑等5人雖稱丙方案將使渠等無法再使用現有東西向道路,然編號A部分土地右半側土地與道路用地(即編號B部分土地)間,不論採取乙方案或丙方案均會相隔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蘇文傑等5人既可直接通行至道路用地,自不應再要求被告林璧惠提供部分土地供渠等作為東西向道路通行。被告蘇文傑等5人雖又稱丙方案會使上開建物遭分割線切到,惟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見院卷1第31頁及第34頁),附圖丙編號A、E部分土地間經界卻係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略偏下處,顯見該建物並無因採取丙方案遭分割線切到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原告表示對於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均無意見(見院卷2第72頁),被告王泰山及蘇英治均表示希望採取丙方案(見院卷2第72頁),丙方案相對於其他方案亦具有土地較有效利用之優點(即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土地面積最小,共有人各自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兼衡共有物性質等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土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備註:│││⒉面積:7653平方公尺。│⒈參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卷第12頁至第│││⒊使用分區:鄉村區。│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44頁│││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至第47頁)。│├────┼─────────────────────────────────┤⒉原先抵押權設定已塗銷(見院卷1第70頁至第││所有權人│⒈原告余金妙: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6分之1。│72頁)。│││⒉被告王泰山: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6分之8。││││⒊被告蘇英治: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6分之3。││││⒋被告林璧惠: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08分之8。││││⒌被告蘇文傑: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620分之168。││││⒍被告蘇財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620分之168。││││⒎被告施蘇金治: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620分之88。││││⒏被告蘇榮釵: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620分之88。││││⒐被告蘇麗芳: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620分之88。││││⒑被告蘇添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3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