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洪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
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該罪事後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仍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而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洪家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月(2次)、8月及4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為本署採尿員採其尿液前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因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至本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家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6年、99年及101年等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