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予齊
選任辯護人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3、17598、180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予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並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第4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2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2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均與本案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08號和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 徐佩玉 、 王瓊瑤 、郭 周秀英 、 陳瑞珠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收據及與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6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作業員為業、月薪新臺幣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併衡酌公訴人、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與本案6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各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第17598號
第18087號
被 告 官予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予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供予暱稱「Denise在線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予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Denise在線客服」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案情,其先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聲稱:知道詐騙集團很多,因為想要領錢而提供帳戶,遭求職詐騙等語;於113年9月25日第1次偵查中聲稱:很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想要賺錢所以提供帳戶,對方沒講薪資如何計算,覺得奇怪,想試試看等語;於113年11月14日第2次偵查中改稱:上次說認罪的意思是我認為我對不起那些受害者,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是信奉基督教的我才會說這是不對的行為,我在上帝面前認罪,我有正當的工作,所以我不認罪等語。
2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Denise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佩玉、林定宏、王瓊瑤、郭周秀英、陳瑞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113006172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官予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佩玉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9日
9時29分許
20萬元
2
林定宏
(113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8日
13時13分許
50萬元
3
王瓊瑤
(113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
投資詐欺
113年6月20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0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0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4
郭周秀英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卷)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9日
10時27分許
24萬8,000元
5
陳瑞珠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卷)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9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官予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官予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黃義雄 ,致黃義雄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7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義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官予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四)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官予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官予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