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1號正達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好放置在正達行,於113年12月9日7時許寄出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哲安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哲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陳宏元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宏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㈢被告提供之正達行收據、對話紀錄、IG頁面、訊息通知列表(偵卷第109至119頁、第431至469頁)。
㈣告訴人 林育鈴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育鈴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鈴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4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7頁)。
㈤告訴人 賴加穎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加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加穎提供之手機擷圖頁面、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至36頁、第141至161頁)。
㈥告訴人 李佩芬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偵卷第37至41頁、第167至199頁)。
㈦告訴人 蔡謦戎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蔡謦戎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謦戎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第203至227頁)。
㈧告訴人 黃薏庭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薏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薏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第229至232頁)。
㈨告訴人 林毓閎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毓閎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毓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9至50頁、第235至244頁)。
㈩被害人 李建盛 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李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建盛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6頁、第247至259頁)。
告訴人 林原一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原一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原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偵卷第57至59頁、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90頁、第297至301頁)。
告訴人 高晨富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高晨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3頁、第305至313頁)。
告訴人 吳孟旋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孟旋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孟旋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65至75頁、第319至321頁、第333至335頁、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7頁、第357頁)。
告訴人 蔡文琳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蔡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文琳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79頁、第359至361頁、第377至381頁、第396頁、第402至40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製造業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鈴
113年12月9日16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匯款29,998元
郵局帳戶
2
賴加穎
113年12月9日16時23分許,匯款29,997元
郵局帳戶
3
李佩芬
①113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匯款14,020元
郵局帳戶
4
蔡謦戎
①113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3年12月9日17時1分許,匯款39,02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黃薏庭
①113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12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匯款7,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林毓閎
113年12月9日17時22分許,匯款19,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建盛
113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匯款16,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林原一
113年12月9日17時58分許,匯款6,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高晨富
113年12月9日23時55分許,匯款13,998元
郵局帳戶
10
吳孟旋
①113年12月10日0時8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3年12月10日0時14分許,匯款38,01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應予補充)
①郵局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蔡文琳
113年12月10日0時33分許,匯款35,039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