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現於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496號),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5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友人 黃敏惠 欲前往墾丁旅遊,行經國道公路一號南下153公里處(屬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竟冒用其兄甲○○名義,對警謊報甲○○之年籍資料,並在警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已交乙○○收執,未扣案)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舉發通知單為一式4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甲○○」之署押共4枚),以示該交通違規者為甲○○業已收受該交通違規告發單,再交還填單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黃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4至6頁、第26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1紙(見9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8頁)。
四、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雖僅偽簽「甲○○」署押1次,惟透過複寫方式使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署押之結果,此乃係警方取締違規實務之行政便宜措施,上揭署押仍具有流通之可能,進而影響甲○○署押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社會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對於在通知聯上偽造署押1次,將造成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偽造署押共3枚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是在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複印之甲○○署押,仍應認係由被告所偽造至明。準此,應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已交被告收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偽造之「甲○○」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