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八0九、一八一三之二及一八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C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F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H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及I部分(面積0.一0五四公頃)歸被告乙○○所有,J部分(面積0.一三四二公頃)歸原告甲○○所有,E部分(面積0.0一四二公頃)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18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1/2,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今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尚未能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因18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花園、B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鐵皮屋、D部分水泥地、
F部分水溝、G部分房屋、H部分花園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1809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其上無建物,故主張將該等部分分予被告,而面積超過1/2部分則於1809地號土地補足給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亦同意分割,並將1813-2地號土地被告所占有部分分歸被告,如面積超過1/2,則在1809地號土地部分補分給原告。但因1813-2地號土地上之E部分係作為宜蘭縣○○鄉○○路○○○○號等共10戶住戶通行之道路,性質上不宜分割,且該部分無法由私人占有使用,若將之分配給被告亦不公平,故應將該部分維持兩造依原比例保持共有。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其中18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花園、B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鐵皮屋、D部分水泥地、F部分水溝、G部分房屋、H部分花園等地上物,均係被告占有使用中,1809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其上無建物。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事實,即為如何分割系爭2筆土地,對兩造始為公平,並兼顧經濟效益。查:
㈠、本件被告現占有使用1813-2地號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亦同意將被告占有部分分予被告,則將前開被告占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D、F、G、H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符經濟效益。而18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經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查明,經該府民國95年7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50085968號函覆以:「本案業經本府於95年7月10日辦理現地會勘,該道路供門○○○鄉○○路○○○○號等共10住戶通行使用且為唯一出入道路,並由五結鄉公所管理維護,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明確。則E部分無法由被告占有使用,如分割予被告確有不公之處,此項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故本院認E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保持共有。
㈡、依前開分割方法,被告於1813-2地號土地,合計分得0.0359公頃(A0.0133+B0.0064+C0.0023+D0.0012+F0.0010+G0.001
0+H0.0036+E0.0142×1/2=0.0359)。而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2,826平方公尺(1809地號2,396㎡+1813之2地號430㎡=2,826㎡)即0.2826公頃,兩造各應分得0.1413公頃,原告在扣除於1813-2地號土地分得之E部分1/2即0.0071公頃後,於1809地號土地則應分得0.1342公頃,1809地號土地所餘
0.1054公頃則應分歸被告所有。且上開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經兩造均表示同意,足認本件以此方式分割,已平衡兼顧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