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下列期限前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前如數繳納。
二、另本件定於95年11月29日14時35分言詞辯論,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告應於同年10月18日前於全國版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並提出刊登該公告之全版新聞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